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2025年3月21日新澳博、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履行《新澳博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加强对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并在每年12月20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
  第六条  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进出口单位),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以下简称进出口配额),领取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以下简称进出口审批单)。
  第七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
  进出口单位申请进出口配额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配额申请书;
  (二)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计划表;
  (三)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进出口配额申请。
  第八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在核定进出口单位的年度进出口配额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遵守法律法规情况;
  (二)上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计划及进出口配额完成情况;
  (三)其他影响消耗臭氧层物